最高法案例: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对赌条款”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干预?约定的业绩补偿款又能否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编者说: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被广泛地应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在商事交往之中,投资人与投资对象之间往往会签订股权性融资协议并约定对赌条款,以此激励实际控制人的经营。对于这样的对赌条款,是否应适用公平原则?若融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目标应由实际控制人支付补偿款,是否应适用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案号 | (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裁判要旨
1. 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对赌条款”是为了激励实际控制人努力经营,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2. 融资协议中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基本案情
国科基金系华信公司引入的投资人,翟红伟系华信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 在国科基金完成向华信公司投资1600万元后,2016年9月30日,国科基金、周时民、翟作栋(甲方)与翟红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约定:“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第6.1.1条2016年度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若公司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最低承诺业绩20000000元的9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以其自有资金、现金分红或自筹资金进行补偿现金或股权方式补偿(择其一)。现金补偿公式为现金补偿金额=甲方各自的投资额x[1-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20000000];”与上述内容同理,第6.1.2条、第6.1.3条分别约定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第6.1.4条还约定,乙方应在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且甲方向乙方发出要求支付现金补偿款的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该年度补偿金额等。 后华信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利润值,国科基金要求翟红伟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支付补偿款。
法院裁判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问题 《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国科基金在业绩补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翟红伟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翟红伟应承担该商业风险,且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红伟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翟红伟以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汇富基金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即公平原则调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的问题 如前所述,国科基金与翟红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华信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华信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翟红伟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红伟对国科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文章转载自今朝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