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

发布时间:2023-04-10 14:26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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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01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

    法律依据:《九民纪要》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02
实务中如何举证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一、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A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B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A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A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某、周某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A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A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是否达到人格否认的程度

    参考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A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和张某构成人格混同。并且,A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B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A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


来源:民商法律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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