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于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23-04-28 16:08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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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由于履行期限较长,股权价值变动较大,由此导致在交易中纠纷高发。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一直是困扰公司法案件中的基础性问题。立法对股份公司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规定较为清晰,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争议不断。


 案情简介




一、贵溪市龙虎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山公司)是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和李明宝等四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4日,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和李明宝四人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份转让价款为3980万元,付清全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朱某只付了股权转让款1893万元,未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后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将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移交给朱某,并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并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

三、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

四、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

四、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股东名册对股权受让人信息已进行记载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可朱某为公司股东,否认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核心观点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同于普通买卖,实务中认定股份受让人是否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并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中。法院审理时一般也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若双方仅完成股权转让合同但公司未进行上述流程的,并不当然获得公司股东地位。



 实务分析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以下时间点:(1)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2)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取得标的公司的认可;(3)公司向受让方出具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时间;(4) 受让方缴纳转让款;(5)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让方可以在“取得股权”之后,再进行书面文件的变更登记,但若认为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这一时间点即取得股权,忽视了股权同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如果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则将会出现受让方实际已成为股东,而标的公司尚未知情的情况,对于受让方在此后实施股东权利也造成障碍,因此,也少有法院以该时点作为股权交付的认定时点。

一般情况下,在股权转让中,除了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外,还应考虑标的公司对于新股东的认可,各法院对于标的公司内部认可的形式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股权转让事实通知标的公司之时;(2)标的公司出具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之时。若规定“通知标的公司”为取得股权的节点,对于“通知”的形式,也仅限于从标的公司发送出资证明书、标的公司配合完成工商登记等推断出已完成通知的程序,公司已知情,对于邮件通知等其他通知方式是否能被认定为通知并无定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部分观点认为,标的公司向受让方出具《股东名册》,应作为股权“交付”的时点。法院审理时原则上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之前,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作为认定享有股东资格的要件。至于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工商登记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对外公示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而受让方获得股权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即双方的合意,更多的是一种对内的效力,因此不应以工商登记时点作为获得股权的时点。



 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整体上处于相对的信息弱势地位,为避免交易后期矛盾的出现,股权受让方应当完善股权交易前期的尽职调查工作,可通过一些途径,全面了解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同时,以股权转让目的为出发点,合理设置股权转让条款,审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最后,在确认自身完成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外,还需及时通知目标公司,要求目标公司承认自己公司股东的身份,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时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一案中,梦兰集团公司(甲方)与千兴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梦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梦兰星河公司4.29%的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公司。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梦兰星河公司章程规定。根据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本案中,梦兰集团公司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股份转让通知》内容也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因此,梦兰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千兴投资公司虽主张其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兰星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东方武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等与万绍晖股权转让纠纷【(2019)京民再121号】一案中,东方武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万绍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东方武联公司将公司的2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万绍晖。双方约定20%的股权转让后公司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也不再履行已转让20%股权的出资人的义务。后万绍晖与陈万群共同签署《东方武联公司章程》,但一直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法院审理认为,形式外观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未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且不能仅以修改公司章程并记载持股比例来确定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真实意思方面,受让方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还要看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益,通过行使了股权权利或享受了权益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本案中,东方武联公司、陈万群既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万绍晖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又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证据证明万绍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行使其股东权利。故无论是在形式外观还是真实意思上,万绍晖都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邹声省、邹学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2018)黔民终75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投资者须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公司接受和认可,双方达成合意。因此,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在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关于股东资格的合意,这种合意通常体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注册登记等载体上。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因此,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也不能仅仅以登记机关宣示性的登记作为主要依据,也要考虑股东的实质特征。本案中,虽然在诚信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无邹学楚名字,但是,邹学楚在公司成立时出了启动资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签字,在2008年其也与其他股东一起共同出资购买公司办公用房等,而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邹学楚具有诚信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且诚信公司2015年3月9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也再次对其股东资格进行了确认,鉴于其实际参与公司创建和经营管理,并且公司大部分股东均认可其具有股东资格,故该院认定在2015年5月5日股东内部竞拍前,邹学楚具有诚信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争点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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