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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实现路径
发布时间:2023-05-12 16:39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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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一人公司”)的股东,因其对一人公司的绝对控制,二者极易发生财产、业务、人员等人格混同情形,进而影响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可在诉讼、执行阶段向一人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一人公司的认定、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为审查重点
。
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前述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债权人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实现路径
(一)路径一:同时起诉一人公司及股东,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此为据,在起诉一人公司的同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以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股东对一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路径二:取得对一人公司的胜诉判决后,另行单独起诉股东
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此时,列股东为被告,可列一人公司为第三人,在个案中主张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需注意的是,若未取得对一人公司的胜诉判决,债权人仅单独起诉股东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是否追加一人公司为共同被告。未追加一人公司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路径三: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经强制执行一人公司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股东对追加执行裁定未提起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被判决驳回起诉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是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债务人是否为一人公司,系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与基础之一。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因此,股东数量为判断一人公司的标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原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股东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二者均只有一个股东,前者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后者股东为国家,由国务院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法》第二章将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分别单列为第三节、第四节,从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可知,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相关法律规定,二者在法律结构上有着明确区分,因此,债权人不能主张股东就国有独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无法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时,应对该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系国家,但其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并非国家,该子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而是一人公司,因此,其应对该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广西五建主张其与桂珠公司均是国有独资公司,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
桂珠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广西五建,而非广西五建所主张的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广西五建关于桂珠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桂珠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债务是桂珠公司的债务,如前所述,桂珠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广西五建作为桂珠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桂珠公司的财产,故需对桂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有鉴于此,抛开广西五建未能证明其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谈,广西五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国有独资公司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定。
(三)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实务争议
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现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实务判例存有分歧,但认为属于实质性一人公司的判例占比更大,不能完全排除夫妻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9215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认为属于实质性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一人公司,夫妻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四)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原股东的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原股东可能不再持股,也有可能继续持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但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债权形成于原股东持有一人公司股权期间的,原股东便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不能免除原股东的连带责任。
案例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于
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
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十一、十二条明确了三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人格混同的根本判断标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只要财产混同便可否定公司人格,其他诸如人员、业务及住所等补强混同情形,则非判断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要素。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知,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法律推定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实行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否则,即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除财产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人员、业务、住所等混同情形,是否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
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原告债权人应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即为前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因此,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否存在人员、业务、住所等混同情形,应由原告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那么,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予以了明确,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九民纪要》第十条明确了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六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公司财务账簿是否分立、股东使用公司资金财产是否作财务记载等。
由此可知,法律并不限制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但要求一人公司需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每一笔经济往来作合法、合规的财务记载,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提供每一会计年度经过审计的真实、全面、及时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
司法实务中,法院就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核重点如下:
(1)一人公司应按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做到“一年一报”;(2)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合理期间内编制完成,如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体现及时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财务会计报告需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审计,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计单位不能同一,否则,无法保证审计事项的真实、全面;(5)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无保留意见,且不存在遗漏记载事项。
案例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田媛媛在
2012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东西草堂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公司财产的责任。
但是,东西草堂公司并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东西草堂文化有限公司
2012至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涉及的时间范围并不能覆盖田媛媛担任公司股东的整个期间。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但上述材料并未反应该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相反,田媛媛曾于2012年、2013年分三笔向那蕾汇款代东西草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田媛媛及东西草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与田媛媛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田媛媛关于其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可作为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如果通过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公司财务清晰,可以初步排除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
……
财务报告反映,能新科公司系能新科西安公司的关联方,审计人员应对能新科西安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审慎审查,因向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机构系同一家会计事务所,且审计人员在出庭时明确表示未对关联交易的合同依据等进行审查,故能新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公允反映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真实、合法性,不足以证明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不足以证明能新科公司与能新科西安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不能达到能新科公司的证明目的。
案例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
工贸公司另提交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安信(
2020)专审字第000438号、(2021)专审字第000326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工贸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财产边界清晰,未发现财产混同和利益输送情况。
但首先,专项审计报告系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工贸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从出具时间及出具审计报告的目的来看,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力弱于执行部门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由该审计意见可见,工贸公司与华南公司存在往来款金额大、占比高,但款项往来凭证不足及代缴税费等问题,但工贸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上述问题并未予以反映。
五、结语
一人公司的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系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重要构成要件,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股东经营一人公司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建议慎重采用全资持股模式,如需设立一人公司,切记做好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来源:民商法实务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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