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文件梳理
备注:(按时间先后顺序)
发文单位、日期 | 相关内容摘选 | 备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08.19) (简称“85通知”)
|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 现已失效(2013年废止) 基本观点概括就是:刑事优先原则,也被广泛称之为“先刑后民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03.11)
|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 现已失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04.21) (简称“98解释”) |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 已被(2020修正版)修改,其中与本文讨论内容相关的左侧表格四条未修改) 基本观点概括就是:在坚持刑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有条件、有限度地提出了刑民分开处理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03.25)
|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2018.8.1
|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2019.11.08 |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2021.1.1)
|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 现行有效 与九民会议纪要精神有不同之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2020.12.23 )
|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现行有效 相比较2015版规定,此三条未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在2020版第五条中增加了“等“犯罪,扩大了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犯罪范围,不再局限于集资诈骗罪。 |
通过上面表格的时间轴变化,可以发现,最高院对民刑交叉案件的态度倾向变化就是,从最早的倾向一律先刑后民,到刑民并行,再到有条件、有区分的先刑后民的态度转变,尤其是九民纪要出台以后,有更倾向于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的先刑后民审判思路,对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有比较慎重的态度。当然这只是总体的趋势,具体到个案,还要考量具体的案件相关因素决定采取何种程序。
细心研究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会发现,民间借贷(2015、2020版本)、非法集资意见,都是强调民间借贷本身涉嫌犯罪,驳回起诉,那么这里的“本身”如何理解?按文义解释,只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多方主体涉嫌犯罪,或者借贷事实中有犯罪嫌疑,是包括借贷主体本身和借贷法律关系本身,前者是指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中,只有借贷双方任一主体涉嫌犯罪,才可以驳回。那么如果是第三方案外人,例如本案的案外人魏某可能涉嫌犯罪,能否驳回起诉呢?按照本条理解,是不需要移送侦查,不需要驳回起诉,而是继续审理借贷案件的。
另外,在2020民间借贷规定中,驳回起诉的事由是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那么“等”的表述,是不是意味着其他犯罪也是驳回起诉的事由了,比如本文讨论的诈骗罪。关于这一点在笔者的案例检索中也能发现,就是司法实务中,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法院一般会驳回起诉,但是其他类犯罪,适用驳回起诉会更为少量、慎重一些。
纵观以上表格中司法文件(包括最高院与其他部委联合出台的文件)出台时间轴顺序来看,有三个有意思的现象:一是最高院将“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改为“同一事实”,这一变化,不知道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疏忽还是有意为之;二是如果是最高院一个部门出具 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性文件,采用的的同一法律事实,如果是最高院联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性文件,则是采用同一事实的表述。三是表格中最后、最新的两个文件都是最高院出台的,但是最高院在这两个文件上对同一问题的表述也是让人费解的,那就是判断经济纠纷(民间借贷)是继续审理还是中止审理,有两个标准参考: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再细分的说,事实还有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事实用词上的区分。这点看,九民会议纪要可能会对民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的范围会相对大一些,不过笔者猜测可能是起草时候的表述问题,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法律上应该是以法律事实区分,但是从对案件影响的实质结果来看,以同一事实表述更为妥当,有些事实,虽然不是法律事实,但是如果对案件审理有实质影响,也应当予以考虑。期待将来出台的关于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能对这一问题有所改进,达成一致共识。
律师(笔者)介绍:
崔波律师,86年生人,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学历,中共党员,目前在杭州某律所全职执业,在此之前分别在一家大型国企投融资平台公司和民营公司做了7年法务工作。主要关注领域:民商事诉讼、、国企混改、法律顾问等。对刑事领域,企业(家)犯罪与民商事交叉领域、行政法领域也有涉及,尤其是与商事主体活动密切相关的交叉领域 ,比如经济犯罪、行政处罚等。除了具有律师资格,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和企业人力资源资格证书。
作者:协会会员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