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经营管理行为关键合规要求180条

发布时间:2023-10-26 10:42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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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一)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过企业章程规定的限额;


(三)企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四)企业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五)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六)对国有企业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上市公司不得收购本企业股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八)上市公司不得接受本企业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九)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十)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横,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横,造成和他们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十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十二)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十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十四)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十五)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六)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七)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十八)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十九)不得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十)生产经营类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十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十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十六)国有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企业利益。


(二十七)国有企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二十八)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国有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2、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二、招标行为中的负面清单


(一)招标项目及其招标范围、招标单位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未依法招标。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未依法招标。


(四)能源、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未依法招标。


(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六)以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七)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未依法招标。


(八)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十)招标单位未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十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十二)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十三)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十四)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投标资格能力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十五)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十六)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十七)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潜在投标单位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十八)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单位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十九)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投标单位


(二十)采用资格预审的,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二十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十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二十四)对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二十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二十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十七)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其他内容


(二十八)其它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


(二十九)强制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单位之间的竞争


(三十)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未及时发布公告


(三十一)招标单位终止招标,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未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


(三十二)招标单位终止招标,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未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十三)采取资格预审的,未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三十四)采取资格后审的,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单位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三十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三十六)招标文件未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标准、质量、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废标条款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十七)未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三十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标准),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其他内容


(三十九)对于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时,未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四十)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规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规定


(四十一)货物招标招标,对主要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要求或者允许分包


(四十二)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四十三)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四十四)招标单位未确定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四十五)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四十六)施工(货物)招标其投标保证金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四十七)挪用投标保证金


(四十八)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行保证金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四十九)未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五十)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营利为目的,收取的费用超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五十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单位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十二)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单位踏勘项目现场。


(五十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少于五日。


(五十四)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少于五日。


(五十五)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


(五十六)未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布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


(五十七)未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布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


(五十八)发布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不足三日的,未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五十九)发布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不足十五日的,未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十)潜在投标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未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六十一)对收到的异议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六十二)未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或地点公开进行开标。


(六十三)评标委员会人数非五人以上单数。


(六十四)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十五)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六十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十七)对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未予以更换。


(六十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应继续评标而未及时更换。


(六十九)非因法定事由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七十)未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进行保密。


(七十一)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十二)提供相关资料时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单位的信息。


(七十三)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单位。


(七十四)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单位。


(七十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七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单位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七十七)授意投标单位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七十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标单位为特定投标单位中标提供方便。


(七十九)与投标单位为谋求特定投标单位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八十)招标单位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八十一)对于投标单位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当场作出答复,或未制作记录。


(八十二)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八十三)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八十四)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未在开标时公布


(八十五)投标单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后,招标单位要求或允许投标单位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八十六)招标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八十七)招标单位未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八十八)评标和定标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八十九)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九十)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者投标单位少于三个,继续开标,未依法重新招标


(九十一)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未依法重新招标


(九十二)重新招标后投标单位仍少于三个的,未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即不再招标的


(九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九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九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未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九十六)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少于三日


(九十七)未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三十日前确定中标人


(九十八)资格预审结束后,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九十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一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三、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禁止类投资事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要求的投资项目。


(二)不符合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投资项目。


(三)不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的投资项目。


(四)不符合国有企业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的投资项目。


(五)未履行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程序的投资项目。


(六)项目资本金低于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


(七)技术、装备和工艺低于国内同业平均水平的投资项目。


(八)与信誉不佳、经营存在法律纠纷、资产质量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国有企业合资合作的投资项目。


(九)向产权关系不明晰、有重大债务风险的国有企业进行投资。


(十)向四级以下子公司进行增资或注入资产、股权投资。


(十一)未明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方式和相关责任人的投资项目。


(十二)投资预期收益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且预期收益未能覆盖预期融资成本的投资项目。


(十三)投资预期收益低于五年期国债利率的商业性投资项目和投资预期收益低于投资所在国十年期固定存款利率的境外投资项目。


(十四)投资规模明显超过国有企业实际能力的投资项目。


特别监管类投资事项


(一)主辅业目录之内、限额以上的投资项目,包括:单项项目总投资额在省属国有企业上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10%(含)以上的投资项目,单项项目总投资额5亿元(含)以上的投资项目。


(二)主辅业目录之外的投资项目。


(三)境外(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项目。


(四)资产负债率高于75%、带息负债比率高于70%、且上一年度净利润为负的省属国有企业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项目。


(五)主业非商业房地产的国有企业新增商业房地产业投资项目。


(六)投资新设、参股持牌金融机构。


(七)四级子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和股权投资项目。



四、国有企业混改负面清单


(一)在重要通信基础设施、枢纽型交通基础设施、重要江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水电航电枢纽、跨流域调水工程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控股,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依法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建设和运营。


(二)在重要水资源、森林资源、战略性矿产资源等开发利用,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依法依规有序参与开发经营。


(三)在江河主干渠道、石油天然气主干管网、电网等领域,实行网运分开、主辅分离,除对自然垄断环节的管网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外,放开竞争性业务,允许非国有资本平等进入。


(四)在核电、重要公共技术平台、气象测绘水文等基础数据采集利用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支持非国有企业投资参股以及参与特许经营和政府招标。粮食、石油、天然气等战略物资国家储备领域保持国有独资或控股。


(五)在国防军工等特殊产业,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军工能力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其他军工领域,分类逐步放宽市场准入,建立竞争性招标体制机制,支持非国有企业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维修服务和竞争性招标。


(六)对其他服务国家战略目标、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共用技术平台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加大国有资本投资力度,发挥国有资本引导和带动作用。



五、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负面清单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国有企业资金;将国有企业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国有企业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国有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国有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国有企业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国有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国有企业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国有企业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国有企业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国有企业秘密。


(二)不得在工程招投标、物资服务招标中违规操作,或授意、指使、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及相关业务由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承揽;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外部国有企业、品牌进入“供应商(产品名录)库”及承揽业务提供便利谋取私利;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国有企业的财产;


(五)不得违规在同类国有企业、关联国有企业、业务关系国有企业投资入股,接受、索取利益;


(六)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规获取、支配本国有企业及关联国有企业经营性产品或垄断性资源谋取私利;


(七)不得与国有企业管理、服务对象开展非正常民间借贷,或者以委托他人投资理财名义,未出资而获利或虽出资但获利明显高于应得收益;


(八)不得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谋取私利;


(九)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十一)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资产转让出租、工程招投标、物资服务招标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十二)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国有企业利益;


(十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有企业制度,将国有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国有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四)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有企业制度,与本国有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十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有企业制度,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国有企业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国有企业同类的业务;


(十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国有企业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七)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十八)国有企业董监高人员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十九)国有企业董监高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不得利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有企业利益;


(二十)国有企业党委会、董事会、经理班子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


(二十一)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国有企业兼职。


(二十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国有企业兼职。


(二十三)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二十四)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二十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来源:WELEGAL法务联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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