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纠纷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23-12-22 16:04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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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想要解除合同可以依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随时通知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授予非违约方的权利。但是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还是存有一些争议和讨论。从现有的法律条文和已有案例来看,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需要满足特定条件,而股权投资纠纷中就极有可能出现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形。




一、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合同的庄严性和法律的权威性,通常合同一经订立,就不能随意解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人们难免遇到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这时,法律应该允许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退出合同,各方可以尽早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商业利益,使得社会资源能够高效利用,避免陷入合同僵局。


违约方要解除合同,首先应当明确违约方非恶意。所有合同的订立都应当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违约方带有恶意地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关系变得毫无约束力。其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法定不能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可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第二个前提是,违约方待履行债务或者说待行使的义务应为非金钱债务/义务。若为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违约方不得拒不履行。第三,具体来说,违约方要解除合同,需满足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四,违约方并不天然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要解除合同必须通过提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其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新宇公司因经营不善两度暂停营业,后经公司内部股权结构调整变换了策略,计划收回个体商铺后改为统一经营。而冯玉梅作为个体商铺的买方,认为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的经营计划调整与合同有效性无关,况且又是新宇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冯玉梅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法院认为,若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要物力财力远远超过合理范围,而在失去经营环境和氛围的商场中继续经营个体商铺实际上也达不到冯玉梅所期望的合同目的。因此法院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最终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上述案例是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极为典型的案例之一,新宇公司能成功解除买卖合同关键在于对当时的合同双方来说,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合同解除才是******选择;但同时,新宇公司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赔偿的责任。




二、 股权投资纠纷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股权投资纠纷有关案例中经常可以看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或合作经营过程中,存在合同一方基于自身的经营计划或对市场的预期,希望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从而退出经营的情形;或者因其他纠纷,使股东之间产生嫌隙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此时,在对方并没有违约,也没有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想退出的一方或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请求终止履行作为投资方的债务/义务,打破合同僵局。


分析股权投资方是否能够通过上述途径获得合同解除权,首先应当考虑该方待履行义务的性质。若违约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却想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规避这一义务,则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但若违约一方在合同中自始没有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其不愿意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考虑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否符合法条所述情形。


如果股权投资方基于对市场的考量或对合作方不信任等因素,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或股东在合作过程中发现与合作方理念不合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的,通常不宜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人合性的特征,强制投资方继续履行合同成为股东,或强制想要退出的一方继续参与经营,只会使股东各方持续产生争议,有害于公司的发展,最终导致双输的局面。


以(2020)沪民申1024号案为例,第一养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了广东省某地养老服务经营权,并与民恩公司计划合作创办向阳公司来共同经营该养老服务。后因民恩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第一养老公司故意不履行排他性委托义务等纠纷,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第一养老公司本应将现有的和未来的养老机构经营权排他地委托给向阳公司,但现状是,第一养老公司已经成立了分公司自行经营养老院,标的已不适合强制执行,股东协议的继续履行也只会在股东双方之间持续增加争议,“造成双方主体之间既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且又无法寻求新的缔约机会的合同僵局状态”,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系争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当股权投资方并非基于逃避金钱给付义务想要解除合同时,可以分析公司继续经营是否实际存在巨大困难;与就此解除合同相比,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增加了无谓的经济负担,合作经营的各方是否会因为强制履行而横生纠纷进而陷入僵局。无论是在协商阶段还是诉讼阶段,股权投资方想要在法定解除的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退出经营,可以考虑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破除合同僵局,及时止损;合作方也能尽早找到新的合作伙伴,避免长期经营不善最终导致公司破产。



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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