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和应对思路

发布时间:2024-03-28 15:17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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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新公司法在设立出资、组织机构及董监高责任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订,对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将产生重大影响,集中体现为:


1. 公司出资制度重构。放弃适用十年的完全认缴制而转为有限公司五年内缴足、股份公司发起股份全额缴纳,这需要企业更谨慎地规划投资方案,更详细地考虑出资金额、节奏、形式,更多地运用先框定投资总额再逐步增资、小股大债等方式对冲出资加速到期风险;


2. 公司治理制度调整。淡化股东会中心主义色彩,强化董事会及董事的权力和责任,董事既是执行者、又是监督者、同时也是被监督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股东和董事(也包括监事、高管)的利益分化。这可能促使企业更加重视公司章程及其配套制度,具备一定规模、股东背景不单一的公司,原本老板或领导直接决策的事情,董事、高管出于免责需要,可能都需要召开董事会讨论决策并且书面留痕;


3. 投融资相关制度变化。在新公司法框架下,企业可能需要结合法律修订调整投融资方案的惯常操作、增加一些以往不算重要的关注点,如老股的出资形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定向增资和减资的程序合规性,约定股权回购权和法定异议股东回购权的深度结合等;此外,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方面的新变化,比如允许发行表决权不同、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剩余财产的类别股、在定向增资和减资方面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也给公司投融资提供了新的操作思路。


本文试从普通民营企业视角,从企业设立出资、治理运营、投融资及分配清算这几方面,对新公司法的有关主要修订进行不完全解读(侧重于非上市公司及民营企业),仅供参考,具体还需在实操中结合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态度来逐步验证其落地可行性。



一、 公司设立及出资



(一) 公司设立


新公司法删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二条定义有限公司由“一个股东以上五十个股东以下出资设立”,故新法生效后,合伙企业也可以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他非法人主体能否成为股东尚待明确,一般认为分公司不可以做股东)。此外,第九十二条也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仅由一个民事主体发起。


综合对比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定,可以发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已经趋同,例如都可以只有一个股东、股权转让都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都不需要设立后锁定一年、都可以只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或不设监事,而在不同比例增资、减资、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方面都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只需要有章程规定,所以反而更加宽松(具体详见后文)。新公司法还明确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无面额股、授权董事会在额度内发行股份。


所以新公司法生效后要新设公司,那么:如果是企业集团设立体系内公司,那么有限公司更合适,因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可以分五年缴纳,而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一次性缴足;如果是股权合作项目,对于大股东来说,选股份公司将在重大事项上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对于小股东来说,有限公司人合性更强、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权益;如果是有培育新赛道、准备引入融资、上市等需求,那么股份公司显然更合适,投资者进入更方便,也能免去股改环节。


(二) 股东出资


1. 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取消了此前的完全认缴制,要求认缴出资额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在第五十四条新增了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或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新制度下,对于新设公司而言,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距离缩小,认缴而未实缴的部分出资成为了对公司及债权人非常现实的承诺,这要求新设公司时需更谨慎地考虑资金投入安排,未缴部分至少要在五年内到位而且可能被提前追索。所以通常情况下,新设公司与其日后再走复杂的减资程序,不如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逐步增资。


对于存量公司,市监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为存量公司设置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三年过渡期,存量公司应在三年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也就是说理论上存量公司最晚需要在新公司法生效八年后2032年6月30日结束前缴足全部出资。但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不受过渡期影响,在这八年间公司股东仍有可能被债权人要求提前缴纳出资,所以存量公司如果有未实缴出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需要赶在2024年7月1日前完成减资。


此外,对于股份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需要全额缴纳股款,没有五年认缴期。


2. 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可以用股权及债权出资,该修订是市监总局下位部门规章的吸收和对实践操作的承认。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出资期限的规定,集团公司内部之间存在股东借款的,可考虑采用债转股的方式填充未实缴出资。


结合实操,以股权或债权出资可能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在新设和增资阶段,部分地区的市监局办事窗口可能无法办理货币出资以外的业务,此时需要变通操作,先按货币出资新设公司再修改公司章程;


(2)由于出资期限制度发生系统性变化,对于股权或债权出资的合规性要求会更高,股东有必要做好自证出资无瑕疵的闭环文件,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承诺和证明、配套的标的公司章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变更登记等)或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无瑕疵或权利负担的承诺和证明、配套的债权清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人已履行完毕对待给付义务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交割证明等)、评估报告等均需齐备;


(3)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在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能否用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作实缴出资,可能后续最高法会出台司法解释进行明确,预计对该种债权的发生及到期时间、真实性、合理性都有较高的证明要求。


(三) 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须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催缴后在宽限期仍未缴足的,董事会有权通知该股东失权,失权股需在六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否则其他股东须按比例缴足。


该修订极大地加重了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责任,原规定仅要求设立时其他股东在“非货币出资财产显著虚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要求设立时其他股东全面兜底(目前尚不明确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否会触发设立时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在与其他合作方成立合资公司时,需对合作方做必要的资信调查,最基础的是存款证明、征信报告、涉诉情况等,并且要在协议里明确出资违约责任。如果是做大股东,还可以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小股东先缴足出资再办登记,或者通过董事会及时宣布小股东失权。如果是做小股东,为大股东的出资缺口承担连带显然不公平(尤其在对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尽量要求对方先成立公司、缴足股本,再出资进入。



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恢复了股东出资的行政责任,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虚假出资罪也可能重新激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且法人、非法人组织股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承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


(四) 抽逃出资


禁止抽逃出资一直是公司法强调的内容,此次修订的第五十三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同时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升格为设立时其他股东、负有责任(无论是积极协助还是消极不履职)的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地加重了相关主体(尤其是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而抽逃出资一直是极具争议、难以界定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以下行为构成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实践中仍然很难界定什么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比如对于集团公司内部常见的资金统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情况下直接挂账往来款等操作。


在民事责任层面,在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前,抽逃出资非常容易被认定,但此后似乎司法政策上开始克制抽逃出资的认定,而新公司法出台后,结合股东出资制度的系统性调整,或许又会放宽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在行政责任层面,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恢复了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刑事责任层面,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抽逃出资罪也可能重新激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且法人、非法人组织股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承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需尽量规范化资金统筹调配的财务管理,可以以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等方式合规化使用资金。


(五) 董事会的权力和董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催缴违约股东补足出资、通知违约股东失权,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赔偿公司损失,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债权人同样也有权追索董事、高管。


该修订极大地增加了董事会的权力,同时也加重了董事、高管的责任(尤其是执行公司事务、兼任高管职务的董事和财务负责人),使得董事(尤其是外部董事)出于免责考虑需要非常积极地关注股东出资情况、行使有关权利,再加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刑事责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会分化股东和董事、高管的关系,尤其是合资公司、接受PE或战投的公司,内部的摩擦和不信任将会更严重。目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管”没有明确界定,所以更会催生积极催告、提议召开董事会、提出议案、发布声明、推动股东代表诉讼甚至刑事举发等行为。



二、 公司治理



(一) 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删除了原先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改为通过第八十九条的股东回购制度解决该问题,并将“公司股东”限缩为“控股股东”。


第二十三条着重强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如果股东利用多个受控公司之间的资金调拨、资产转让、担保等方式逃避债务,则股东、多个公司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为了规避公司分立下的连带责任,将公司优质资产无偿、以不合理低价或给予长时间账期转让给另一家新设公司(比如商标、品牌这类资产比较容易这样操作),将债务留在原来的公司,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绕开民法典代位权的规定,直接穿透追索(近似于将公司改制纠纷司法解释推广至国有企业改制之外的情形)。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将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施以董监高同等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同时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全方面地强化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同时注意到,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的侵权人是“董监高及他人”,尚不明确该条是否能够与第一百八十条联动,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纳入股东代表诉讼范围。


(三) 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司法实践进行回应,明确会计凭证也在股东知情权范围,并且将知情权扩展到公司全资子公司。


(四) 异议股东回购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异议股东回购制度进行修订,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时也删除了原先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2.明确被收购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3.明确了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的情形。


对于合资公司小股东而言,第八十九条的修订增加了一条合理退出通道。对于PE投资人而言则需要考虑得更多:


(1)该条规定被收购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逻辑顺序是“先回购再注销”,且股权回购后被动地需要减资注销,这与九民纪要中“先减资再回购”冲突,或者说有一定解释空间,那么两种规则该如何协调?是否有变化的可能?


(2)考虑尽量将意定内容法定化,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特定化,让投资协议和公司法规定能够协调起来;


(3)考虑将业绩指标、上市或并购等条件和公司解散挂钩,未达成条件、投资人没有同意宽免且控股股东限期未能履行相应补偿、回购义务的,则应解散公司,在其他股东决议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触发法定回购,结合第(1)项,或许可以绕开减资回购的规定?


(五) 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扩张到了全资子公司。


(六) 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不局限于董事长或者经理,同时给予了法定代表人辞职退出的通道。第十一条则强调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与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一致。


(七) 股东会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明确了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等情形。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删去了“决定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的规定,可以认为新公司法淡化了此前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增加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在权限上的模糊地带,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此后在新设公司、股权合作、投资收购项目中,可能需要更加重视董事会的权限和设置。


(八) 董事会与董事、经理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取消了董事会成员上限(十三人)、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必须有职工代表(要么是职工监事,要么是职工董事)。

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有权任意解任董事,只是无正当理由解任的可能会产生赔偿责任,这与公司与董事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相符。该修订可能对一些董事背景多元、章程中对解任董事有限制条款设计的公司造成一定冲击,目前尚不明确该条款的意思自治空间有多大,如需缓冲该条修订的影响,可能需要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或者复杂化解任董事的程序、提高赔偿金额等。


此外,第七十四条删除了对经理职权的列举,直接规定由章程或董事会自行授权,也是对实践操作的回应。


(九) 监事会、监事与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1.公司设立董事会且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十) 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利益冲突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新增了董监高的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等规则,要求该等行为需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豁免,且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否则相关收益归公司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罪等罪名的适用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延伸到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限于董监高),极大地增加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民营企业反舞弊的合规要求。


(十一)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且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前述主体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全面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同时也相应规定了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框架下,董事既是执行者、又是监督者、同时也是被监督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股东和董事(也包括监事、高管)的利益分化。具备一定规模、股东背景不单一的公司,原本老板或领导直接决策的事情,董事、高管出于免责需要,可能都需要召开董事会讨论决策并且书面留痕甚至尽可能地提出反对、保留意见,以自证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三、 公司投融资



(一) 股权转让


1. 股权转让程序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取消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制度,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流程,但仍然允许公司章程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加以合理限制。


取消过半数股东同意对通常的股权转让影响不大,但可能会把股权代持还原变成一个争议问题。因为对股权转让而言,原本制度下最终结果还是可以转让,只是设置了一道减速带,新制度只是拆除它,但却无意之中拆掉了现行股权代持还原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股权代持内外有别的处理规则,名义出资人对外就是真实的股东,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股权权能、收益的归属的另行安排只在双方内部形成约束力,不能约束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所以实际出资人只享有对名义出资人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想从幕后走向前台,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几乎与股权转让没有区别,所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代持股权还原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实际出资人长期参与经营管理,其他股东知情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默示同意”的规则)。


但新公司法取消了股权转让过半数同意的制度,这一条规则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后续需要最高院修订公司法解释三以明确处理规则。本文认为股权代持还原不应比股权转让受限更多,应该直接嫁接到股权转让和股东名册变更制度上,同时也不应允许实际出资人超越合同权利范围直接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而是应当根据代持协议向名义出资人请求转让股权、再向公司主张配合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其他股东在其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名义出资人不配合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由实际出资人发起征求。


另外,无论司法解释如何规定,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比较直接的风控措施就是先签好空着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届时再要求名义出资人配合办手续。


2. 名册变更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新增对股权转让情况下股东名册变更的规定,明确“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修订吸收自九民纪要,将股东名册变更时点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法定节点。


此前,相当多的公司都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即事实上可以起到股东名册的功能。此后需重视股东名册的制作和保管,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变更时间点是判断损益分担、切割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股东出于某种原因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又急于出手公司、切割潜在的责任和压力,可以考虑将股东名册进行公证或公布。


此外,该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义务,在目标公司没有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依然不妨碍受让人起诉公司。


3. 转让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该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此前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争议较大,多围绕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展开分析。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后,在投资并购交易中就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在交易对价中充分考虑出资义务。在此前公司法出资规定宽松时期,有些情况下交易估值不考虑未实缴出资的因素,有的未实缴出资金额较大,转让方也非常抗拒实缴。但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这就是一个非常现实且不能用事后兜底的方式解决的问题,必须在交易对价中考虑这一因素,或要求其先行补足出资,或在交易对价中扣除实缴出资,又或者要求其先行减资。


(2)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目标股权是实缴部分还是非实缴部分、哪一部分实缴哪一部分未实缴。


(3)谨慎接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老股,尤其是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出资形成的老股,这类资产的评估空间非常大、被债权人击穿的可能性很高。另外,目前尚不明确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权,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受让人如何承担出资义务。


(二) 发行类别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如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此前,对于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任意规定表决权、分红权以及优先清算权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允许公司意思自治,但多多少少还存在一些争议,一方面是对于定向增资、定向减资和不同比分配利润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能存在操作障碍,另一方面是时不时会受到“同股同权”、“风险共担”原则的挑战。


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明显给予了较以往更宽松的自由度,如果该规定能够落地,那么成立股份公司,就可以在章程中大大方方地规定定向增资、减资回购、转让限制、优先清算和分配利润等权利,极大地减少制度成本。


(三) 公司合并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简化了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的程序,目标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而合并对价不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仅经董事会决议。


目前尚不明确“目标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通过章程更改,该等操作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也待验证,但显然对于小股东而言较为不利,作为小股东,需要在合资协议和章程中力争获取公司合并的一票否决权,并需要对退出价格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五、 分配、减资及清算



(一) 公司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细化了公司减资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能打断减资程序


结合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如果公司基于免去实缴出资义务而进行形式减资的,如果债权人在公示系统上看到了减资公告(或者企查查、天眼查这类APP,可以直接在手机上推送通知)进而要求清偿债务并行使加速到期权,如果追索债务金额与减资金额比较接近,那么此时减资已经没有意义,相当于债权人可以直接打断减资。


2. 违法减资的处理


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资金、恢复原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赔偿公司损失。该问题此前没有明确,此前实践中普遍认为是相对于债权人视为未发生减资,类推未足额出资处理,目前已有明确的处理方式。


3. 减资表决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1)原则上,新公司法不允许定向减资。此前该问题有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定向减资”的规则,新公司法吸收了该司法观点。而该规定对投资领域的交易惯例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直观的就是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异议股东回购程序,这要求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尽量向法定情形靠拢;


(3)“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这要求股东协议和章程中必须非常明确地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并且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在此事项上均有不奏效的风险),如果有小股东拒绝盖章,将成为一个几乎无法规避的重大风险。有条件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预先准备全体签名的空白股东会决议;


(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股份公司修改章程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最严格解释的情况下也仅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以目前来看,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定位更偏人合性、意思自治空间反而受限,而在股份公司中却可以有很多自由约定的空间(增资的规定也与减资一致)。


(二) 利润分配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新增了违法分配利润需退还公司及股东和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基本与违法减资一致。目前尚不确定该规定是否能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关联,或者类推适用未足额出资情形下债权人的追索权。


该规定虽然仅仅是对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情形下股东取得不当得利处理的细化,但也会对实践中一些“预分配”、“强制分红”等操作造成一定影响。


(三)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恢复了早期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规定,打破了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之间的沿革界限,而九民纪要中规定对赌协议下现金补偿必须以公司利润为限的规定就显得与之不相协调,不排除存在松动的可能。


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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