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的11个要点提示

发布时间:2024-04-01 14:03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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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针对《公司法》修订之后变化的内容,对应公司章程需要调整的部分作一些要点归纳及风险提示,因篇幅有限,本文所涉及的公司仅限于最常见的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涉及国资或者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一人公司。

文中示例条款仅为针对该等事项的一般表述,章程制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修订章程或定制章程中的相应条款。




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 与股东出资期限有关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并不限制股东自主约定股东的实缴期限,故大量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较高、出资期限较长的情况。


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最晚应于2027年6月30日前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建议公司采取如下措施: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根据公司自身状况决定是否调整出资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尽早启动减资程序。


2. 与股东出资方式有关的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股东拟以知识产权、实物、股权、债权等出资,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同时将评估期限、交付、权属变更流程明确规定在章程中,股东在出资时依法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如股东拟变更出资方式,以知识产权、实物等冲抵货币出资,即便股东严格履行作价、评估程序,股东变更实缴方式能否对抗已发生的债权或债权人,仍需进一步探讨。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1. 股东的主要权利


(1)与知情权行使的有关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将“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列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故在公司章程中应将该等材料添加其中,除此之外,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其行使知情权,且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股东需在场”的相关规定。


故建议公司在章程中,除增加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外,也可以细化股东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的程序,如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行使知情权需提前十日通知公司,且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股东查阅材料后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条款。


同时提请公司注意的是,应尽快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的相关信息,以备查阅。


(2)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关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三种:(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小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故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以及异议股东回购权的的相关条款。


例如,股东实施下列行为,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利用其地位为其个人或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代为偿还个人或关联方债务的;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目后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


“合理价格”的计算标准亦应在章程中明确,否则介入诉讼手段,双方就回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还需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3)与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有关的规定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即在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如有需要中小股东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2. 股东的主要义务


股东的主要义务为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着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着资本充实原则,将认缴期限缩短至五年内,可预见性地股东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会增加,故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及抽逃出资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等相关条款。


(1)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未按约缴资,董事有催缴义务,经催缴后仍不履行的,股东失权。


建议公司章程中增加股东失权的相关规定:股东未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并给予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为了避免大股东提名或担任的董事滥用权利,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的相关机制。


依照第一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也即如股东失权后,无法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的,其他股东要兜底,承担补足出资义务。


有鉴于此,建议创始股东在选择其他股东筹备设立公司之时,应选择资本雄厚,有缴资能力的股东。


(2)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


新《公司法》增添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除股东应返还抽逃的出资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等赔偿责任实际系基于股东的忠实及勤勉义务,既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亦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式。建议将此条款列入公司章程,可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的情况出现,也督促董监高严格履职。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基于如上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能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既往案例中,存在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要求中小股东缩短出资期限、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中小股东诉诸法院,该等行为大概率被认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实行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认定?是否仍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为前提条件?一旦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公司或者控股股东能否直接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尚有待实践。


故建议中小股东在章程中增加决议出资期限的限制条款,如公司拟变更出资期限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权转让


1. 简化对外转股程序,明确同等条件内容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但需履行通知义务,且将股东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书面通知公司。


因此,建议公司援引新《公司法》的规定,删除章程中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以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及同等条件的要求,存在转让方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但未披露同等条件的具体情形,导致双方对转让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争议诉诸法院的情况。新法施行后,建议转让方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修改后的条款可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然,章程中仍可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如对股转的价格、时间、受让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但限制性条款应在合理限度内,如“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损害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2. 增加书面通知公司条款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新增了股东转让股权应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的相关条款。


建议公司章程中增加条款: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xx日内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 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以往存在大量案例系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现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股权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而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例外情形,在转让股东构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等情形时,其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统一了裁判标准,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受让人优先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该等规定进一步回应了此前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到底是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因董事具有核实和催缴出资义务,建议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的具体情况,以便公司董事对于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和出资能力进行调查。


新《公司法》还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前述条款系针对已届出资期限未据实出资的股权而言,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可以督促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及时查阅股东名册、会计账簿、评估资料等信息,确保受让股权时无瑕疵。



股东会职权及议事规则


1. 删除股东会对两项管理事项的法定职权


新《公司法》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两项管理事项,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逐步转移到董事会。


公司章程可对此进行修订,自主决定前述权利由股东会继续行使或由董事会行使。


2. 新增“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公司法》明确一般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为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中应明确决议生效的表决权的数量条件,与新《公司法》的表述保持一致。


3. 股东行使表决权比例的规定


新《公司法》沿袭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公司章程中可自行约定表决权比例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或其他比例,并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4.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新增电子化会议相关条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实际上,公司治理中已有大量公司采用电子化方式召开会议或进行表决,但电子方式参会存在一些风险。


首先,在AI技术日益发展的背景下,远程会议是否能准确核实参会人员的真实身份;如存在股东委托代为出席的情况,能否识别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其次,部分线上、部分线下的参会方式,会议记录是否能够有效留存,线上会议网络是否稳定等。


由此可见,电子化会议仍存在一定风险,还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建议章程中明确,各方可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或其他任何同步通讯手段参加股东会会议,但须保证参加会议的每一股东均能听到其他每一股东的意见;此外,开会前应确认每一股东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在现场出席前、在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或其他任何同步通讯开会前事先向公司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供授权委托书,未进行确认的股东无权于会上发言或表决。


同时,可以对电子会议的召开和表决做一些区别规定,如一般决议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召开,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现场表决。



董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


1. 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删除了董事法定职权中“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条文。


建议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删除该条原董事会职权。


2. 董事会的出席及表决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新增董事会出席、表决规定,即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且出席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增加如上规定,公司在召开董事会或表决时,应注意遵守前述规定,避免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3. 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出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应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董事应书面催缴出资。


建议公司尽快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董事严格履行书面催缴义务,否则一旦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可能承担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4. 董事的辞任和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增加了董事辞任条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增加了董事解任条款,赋予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的权利,以及董事的救济途径。


董事辞任条款和法定代表人可辞任条款呼应,公司委派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具有一致性,新增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条款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定代表人拟辞任,但公司拒绝或公司想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拒绝的僵局,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补充该条款。


针对股东会可以无因解任董事的规定,实操层面可能会出现如下风险。大股东强力压制小股东权利,拟解任小股东委派的董事,如援引该等条款,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故建议中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一定限制,如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


5. 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由董事会组成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建议公司可自行决定设立监事会或设立审计委员会,如设立审计委员会可补充规定审计委员会选举方式、职能及议事规则。



监事会


1. 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固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前述条款和董事会中可设立审计委员会执行监事职能呼应,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并依法表决。


2. 监事会的表决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并未明确是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还是出席会议的监事过半数以上,新《公司法》明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且表决应一人一票。


建议公司章程中设置监事会的,及时修改监事会的表决规则。同时,新《公司法》赋予监事可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规范履职。



经理


新《公司法》不再明确罗列经理的职权,改为经理的职权由董事会授权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


为了操作便利,权责清晰,建议公司在章程中罗列经理的职权范围。



法定代表人


1. 法定代表人的主体及选任


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经理均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法定代表人职位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故以往公司机构中,法定代表人多为董事长担任,而董事长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又系股东委派,控股股东在董事会委派的董事人数通常具有压倒性优势,因此,控股股东通常可以将法定代表人的位置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如大股东需要牢固掌控法定代表人的位置,则仍可直接在章程中约定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另行规定选举规则的,则应争取选举法定代表人的决议需较高比例的表决权通过。


2.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解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前述规定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解任提供了便利,避免公司基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僵局。


章程中可规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规定,如法定代表人由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董事会选举产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等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选举新的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或被免任的,应于辞任或免任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交接印章、证照等公司资料。因怠于交接相关公司资料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


1. 利润分配的时间


新《公司法》将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即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分配。


现行《公司法》规定,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决议载明,利润分配时间都不能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如果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也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撤销该时间的规定。


新《公司法》将利润分配时间缩短至六个月后,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时间是否应随之调整至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建议公司关注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时调整公司章程。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及减资


1. 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


新《公司法》新二百一十九条新增两类特殊合并情形,可不经股东会决议。


其一,持股子公司90%以上股权的母子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无需召开股东会决议;其二,公司因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不经股东会决议。前述两种合并虽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经董事会决议。


新法修订之时,各专家及部门对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项是否可以仅由董事会决议产生分歧,最终新《公司法》在股东会职权条文中仅在第二款中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由此推断,公司普通合并的决议权利仍归属于股东会,结合前述条款亦可以推断。


公司可自行决定前述事项的表决方式,并列于章程之中。


2. 定向减资


新《公司法》确定了以同比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规则,如公司拟定向减资需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如以往各股东系通过股东协议约定回购/对赌条款,满足投资人退出的要求,该等协议极有可能仅有部分股东签署,新《公司法》施行后,该等协议可能无法执行以达到定向减资的目的,故公司如有定向减资要求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或全体股东另行签署一致同意的补充协议。


3. 简易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增简易减资,并规定了简易减资的条件。


故可在章程中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后仍不能弥补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无需通知债权人,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提请公司注意的是,简易减资只适用于弥补亏损,除满足以上情形外,公司减资仍应严格遵守通知程序。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除股东退回资金,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外,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的董监高严格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简易减资的条件,避免因违法减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解散、清算


1. 清算公示要求


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在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建议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时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 清算义务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故如公司对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其他要求,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


3. 简易注销


新《公司法》为提高公司有效合法退出市场的效率,允许公司进行简易注销。


章程中可明确,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提请公司注意的是,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如股东对债务情况承诺不实的,会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公司及股东勿盲目减资或作不实承诺。



作者:杨立群

文章来源:新则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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