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逐条梳理与解读

发布时间:2024-07-19 15:14 来源: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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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 )随新公司法一同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时间效力解释列示了六条二十三项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


本文试图对时间效力解释所涉及的及未涉及的新公司法重点条文阐述自己的理解,同时也会穿插对新公司法及其他法规有关法条本身的理解,读者也可以参考此前笔者发表的《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和应对思路》(点击查看原文)


本文最重点的部分是“一、司法解释涉及法条的解读”中对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五)项、第四条第(一)(六)项、第六条和“二、司法解释未涉及法条的解读”中涉及条款的解读,相较于《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和应对思路》都有新的理解。


新公司法信息量巨大、常看常新,总能发现自己之前的错漏之处,故本文仅供参考。







一、司法解释涉及法条的解读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新增加了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的撤销权。此前这种情形应属于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召集程序违法的可撤销情形还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可能有些争议,该项规定将过往所有此类情形统一按可撤销处理。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决议不成立系公司法解释四创设,后被新公司法吸收,然而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了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对外关系,唯独落下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该项规定明确把这种情形补充进去。


与上述规定配套的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第六十七条“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未被时间效力解释明确纳入,因为同样的规定可以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找到。


有关公司双层意思表示内外效力的问题,目前配套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也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民法典》、《公司法》、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担保制度解释和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一起理解。整体的框架是“内外有别”,法人内部意思瑕疵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构建的外部关系,但难点在于“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认定。此处试简单总结如下:


1.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内部决策或权限范围有明确要求的,相对人必须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审查决议、授权等文件,否则直接认定相对人“应当知道”,不构成善意,应用场景最多、最复杂的就是公司担保问题;


2.在1的基础上,公司内部决策被宣告无效、撤销、确认不成立,或相对人取得的公司制度、决议、授权文件有瑕疵,但相对人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构成善意;


3.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内部决策或权限范围没有要求或者虽然符合要求,但是公司内部有决策流程或权限范围要求的,相对人仅需尽到通常情形下的注意,即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公司需证明相对人非善意。


在公司双层意思表示的问题再延伸出两个问题:


1.多重决议嵌套怎么处理?换言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边界在哪里?


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对外签订金额达500万元以上的合同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部分股东的章程又规定这类行为也需要股东会决议,股东的股东的章程又规定……本文意见是,通常情形下相对人仅需审查对手方这一层出具的授权文件,因为合同相对性限定了相对人审查义务范围,但如果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如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国有资产交易,则应按法律规定的授权链条相应延长审查深度。


2.公司具体业务流程、授权机制等章程以外的制度能够影响合同效力,这个是否合理?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则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其中“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限于公司章程。


一个很常见的现实情形是:在和大型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洽谈业务时,对方会说“这个事情如果上到某某总,时间会非常长”或者“这个条款这么写,就要上到总部/分行决策,不一定能批得下来,所以要换种说法”,相对方迫于压力会妥协,而妥协的结果是明知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签订合同,合同对对方不产生效力。所以本文认为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这种情况,应一律不得对抗外部相对人,不区分是否善意。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债权出资虽然此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法理和实践中都是认可的。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项溯及既往地取消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这里只说了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说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溯及既往,而新公司法实施前绝大多数公司章程都会照抄原公司法“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本文认为无论新旧公司法,只要不是绝对化禁止股权转让,均一贯支持意定优先于法定。如果公司章程有股东同意权的规定,那么股权转让仍然要遵守公司章程。


作者:吴正阳

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1.关于违法分配利润:对比新旧公司法,以前的规定强调的是“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下的利润退还,现在的规定没有这种说法,直接就是“违反本法规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许可以认为涵盖会计造假等多种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


2.关于违法减资:此前有观点认为公司违法减资的效果是股东减资相对于债权人不生效,类似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下的补充连带责任,但该项溯及既往地要求股东向公司返还违法减资的出资额,且股东和有过错的董监高应负赔偿责任。


3.进一步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利润退还和减资返还义务能否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目前没有规定不可以,会计上也有处理路径,但感觉上需要限制。


(2)债权人可否参照股东出资瑕疵的规定追索?目前没有规定支持,如果后续公司法解释三修订将其纳入,则杀伤力将非常大。


(3)其实现实中各种形式的违法分配利润很常见,比如不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前确认收入、以往来款方式实质分配利润等。在引入投资方或者出售公司的情形下,通常来讲股东不可能愿意也没必要把分走的钱退回去,所以融资方/转让方需要注意在协议中让投资方/收购方承认目标公司的财务现状,促使交易后的目标公司股东会出具决议确认不存在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并放弃利润追索的权利。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该项溯及既往地确定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是对前些年司法实践的追认。新公司法生效前的投资协议很多都要视情形补充修订,强调全体股东同意触发对赌条件等约定情形下的不等比减资。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这一条可讲的不太多,重点可能是对新公司法实施前违规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追认。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这三项都是新公司法明确禁止的,合同效力新老划断,自新公司法实施之日起应当整改。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一项可能是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中最重要、杀伤面积******的一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款前段只是明确了实践中比较模糊的一种情形,但后段是为转让人创设了额外的补充责任,即只要转让的股权未完成实缴出资,无论转让时是否到期,转让人都有这一项潜在的义务。而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该款溯及既往,极大地加重了新公司法实施前已完成老股交易的转让人一方的责任。如果再配合加速到期制度,对转让人的杀伤力将非常大。


对于尚未签约的交易,从转让方利益角度考虑,如果标的股权有部分未届实缴出资期限,在此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可将受让人完成缴纳出资、减资等作为一部分股权交割先决条件,或者以已交割股权为法定补充责任作质押担保。对于已经签约或已交割完毕的交易,转让方或无有力筹码要求修订协议和追加担保,需尽可能与受让方协商。


本文在此结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司法解释三,简要梳理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分配:


1.未届出资期限:受让人承担,转让人补充;


2.已届出资期限或非货币出资不实:(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人负责,受让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转让人负责,受让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注意:溯及既往的只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而没有第二款,所以第2种情形要区分股权变动节点是在2024年7月1日前还是后;另外修法前后举证责任发生变化,新公司法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受让人。


关于出资责任划断问题,与之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股权变动的节点,这关系着法定出资责任的分配。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未被纳入溯及既往范围,系因此前九民纪要中早已有所规定。


股权的权属和权能的交割可以分离,就是说虽然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无法通过约定改变,不过可以约定在股东名册变更前或后移交管理权、收益权;但是出资责任划断是与股东名册变更完全绑定的,不能直接约定分离,只要股东名册变更就发生出资责任交接,如果想提前或推后出资责任交接,就要同步提前或推后全部或一部分股权的股东名册变更的时间点,否则无法对抗公司及债权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两项溯及既往地扩张了股东异议回购权,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两项溯及既往地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对原公司法漏洞的填补。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这一项更像是全篇司法解释的总纲内容,虽然它放在第四条第(六)项,但可能比第一条第一项还重要,如果以规范类型的逻辑重组排序,这一项应该放在最前面。全篇司法解释只有第四条附加了这个开口,也就是说只有“以前没有规定,现在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新公司法,而第一条“以前有规定,但新法更合适”、第二条“以前有规定,但新法更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解释原则”、第三条“持续性合同效力新老划断”、第五条“新法兼特别法优于旧法兼一般法”、第六条“按清算组成立时限新老划断”这五项原则都不能扩展,仅限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


这一表述此前仅见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或许是因为新公司法明显具有加重股东出资责任、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和董监高责任的倾向,而且第四条前五项也都属于“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所以此处只提了“合理预期”。


那么什么是“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本文认为,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新公司法有规定,在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颁布后这段时间都可以推定相关当事人有合理预期,存在新公司法适用余地,详见“二、司法解释未涉及法条的解读”。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该项内容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已是实践中的共识。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该三项系将董监高挪用资金、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不当行为的具体化规定拓展至新公司法实施前。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新公司法对清算组的构成有较大改变,之前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现在清算组都是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有选派除外),这一改变加重了非股东董事的责任。


清算组成立的法定期限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所以理论上2024年6月15日及之后出现解散事由,均要适用新法,6月15日前(不含)出现则适用旧法。新法同样也尊重意思自治优先,如果有限公司章程照抄了以前的公司法规定,仍然是由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解释上此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不应重新计算)。







二、司法解释未涉及法条的解读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未涉及的法条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公司三会运作、权限等组织类规定,此类规定通常由市监系统和证券监督系统执行,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比如不设监事、审计委员会等;


2. 实缴出资制度,由《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及后续市监总局出台的配套制度规范;


3. 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民法典、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比如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行为的内外效力、第八十六条股权变动的节点等;


4. 无论法律事实发生在何时,客观上当事人只能在新法生效后主张权利,没必要特别规定溯及既往的,比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穿透制度、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


5. 旧法有规定,未被纳入司法解释第一、二、三、五、六条范围的,或旧法无规定,但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但仍不排除实践中会认为当事人已在2023年12月29日后产生合理预期,进而对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7月1日间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适用的。


本文重点解读上述第4、5种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要股东实施过滥用公司地位的行为就应该刺破公司面纱,该条在逻辑上溯及既往。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后段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及书面催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失权(略)


上述条款重点在于发起人和董事的责任,该条以前没有规定,对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冲击也比较大,但不排除实践中会认为当事人已在2023年12月29日后产生合理预期,进而对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7月1日间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适用。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无论债务逾期何时发生,客观上当事人只能在新法生效后主张权利,没必要特别规定溯及既往。


第五十七条 有限公司股东新增复制股东名册、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股份公司新增股东复制权,以及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与有限公司股东同等的知情权,并拓展至全资子公司


过去学习的时候还特意强调有限公司股东有复制权、股份公司股东无复制权这一区别,修法后两者趋同。观上当事人只能在新法生效后主张权利,没必要特别规定溯及既往。


第一百九十一条后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管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需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是内部追偿,将新证券法对董监高的责任规定一般化,属于职务侵权责任主体规定的例外,突破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后段“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极大地强化了董事和高管,主要是在证券发行交易、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个人责任,与刑事法律制度趋同。


该条以前没有规定,对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冲击也比较大,但不排除实践中会认为当事人已在2023年12月29日后产生合理预期,进而对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7月1日间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适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前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相关人员预期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目前的规定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行为是否可以纳入“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孰轻孰重,还需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该规定是否溯及既往,或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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