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10个冷知识
一、“必须”改为“应当”
原《公司法》中“必须”出现了27次、“应当”出现了178次,
新《公司法》中“必须”只出现1次、“应当”出现了275次。
新《公司法》下,只有第29条第2款保留了“必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从以上调整可知,“应当”与“必须”虽然词义相近,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是有所区别的。
“必须”带有强烈的命令色彩,表示“只能这样”的意思。从原《公司法》来看,带有“必须”的条款,均不存在例外情形。
而“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语境含义比较平和、中性,更加符合以平等主体为调整对象的民商事规范。
二、“半数以上”改为“过半数”
原《公司法》中共计出现10次“半数以上”,其中与董事和监事相关的各为4次,与股权转让相关的1次,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相关的1次。
新《公司法》下,除股份公司“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外,将“半数以上”全部调整为“过半数”。
《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半数以上”包括了本数,即≥50%,
“过半数”则不包括本数,即>50%,
从实际应用来看,半数以上通过,表示公司决议时,支持的比例达到50%的时候,该项决议就可以通过。
但极端一点来看,该设置是非常不合理的,假设支持和反对的都是50%的时候,该项决议明显不能通过。
新《公司法》采用“过半数”的表述,契合了《民法典》的立法本意,避免了产生歧义和争议的出现。
笔者注:
新《公司法》调整的均涉及了“表决权”,保留的一项与表决权无直接关系。
三、“罢免”改为“解任”
学理上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与经理之间是聘用关系。新《公司法》中,解除董事职务称为“解任”、解除高管职务称为“解聘”。
四、“签名、盖章”改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民法典》第490规定,“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任选其一即可代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志。新《公司法》将“签名、盖章”改为“签名或者盖章”,是与《民法典》的衔接。
五、“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
原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成为“股东会”、股份公司则成为“股东大会”,新公司法中统一称为“股东会”。
“大”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和地位没有本质区别。
事实上,股份公司的人数不一定就比有限公司的多,比如一些大型的有限公司,再比如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没有变化。
新《公司法》第112条第2款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规模通常都是非常小的。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股份公司称“大会”明显不妥当。
统一叫做“股东会”符合客观实际,是立法务实的体现。
六、“一人公司”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规定在“有限公司”的章节中,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的特殊形态。
新《公司法》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与前文不同,这里不仅只是称谓变化、词义的精准化,还是对公司制度内涵的重大调整。比如:
1)一人公司的形式不再局限于有限公司之下,股份公司也可以只有一个股东。
2)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投资一人公司,数量不受限制。
3)不再要求:一人公司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七、“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新增“国家出资公司”。
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组织形式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与一人公司类似,“国有独资公司”不再局限于有限公司之下,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出现。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般而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是国资委,事实上,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并不限于国资委,其他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出资人。
新《公司法》使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更加规范。
九、“执行董事”改为“董事”
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执行董事制度可能导致公司的权利过度集中、决策不够民主。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提法,可以使“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更加清晰,公司治理结构更加,提高决策效率。
十、“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
原《公司法》的选任范围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新《公司法》的选任范围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所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应该是除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以外的内部董事,也就是说,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以外的其他内部董事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上做了进一步扩大。
来源:每天学点法税知识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