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与《民法典》衔接:“解除合同”与“合同解除”辨析
导读
《破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在实务中仍然存在理解误区,故本文加以整理和解析,供学习参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概念厘清:“解除合同”与“合同解除”
二、《破产法》关于解除合同规定的立法本意
参考案例:《欧阳后进、林荣高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三、《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仅仅是“管理人的单方解除权”
1.“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亦未经协商解除或通知对方解除,但原告已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并未通知过被告继续履行前述《玻璃瓶购销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玻璃瓶购销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据“典”说法|第23期:企业破产后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你了解吗?》(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城固县人民法院公众号)
四、《破产法》既是对管理人解除合同权的赋予,也是对解除合同权的限制。
五、《破产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建工争议解决公众号